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女,汉族,系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丁,女,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河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之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2690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之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2690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聂振勇
书记员:杨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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