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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A×××××号厢式货车,沿赵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双庙村北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眭某、鲁某、张某、杜某、周某的证言;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安全技术检验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赔偿凭证、交款证明、领取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武某死亡,且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属于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周某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远 审 判 员  王 竞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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