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郭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3时35分,被告人姜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村南处时,与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庭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庭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群彦
审判员:董永鑫
审判员:张子博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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