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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谢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韩文娜
任远
吴晓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任远(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未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赵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生效,民事部分被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未出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赵县柏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人常某、谢某、常子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子康当场死亡,常某寰枢关节半脱、颈髓损伤不全瘫、头部皮擦伤,谢某头面部多处皮擦伤。此事故给原告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37617.74元。原告人常某尚需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保留追诉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不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案件公诉到法院后,被告人才向原告人支付了2万元。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车主和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人强烈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637617.74元。
常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42926元。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在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属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我公司的关系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村分中心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其购买的冀A×××××号小型轿车抵押在信用社。为了保证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被告人宋某某还清贷款之前,该车暂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宋某某。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保单也注明了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也未挂靠我公司进行营运性运输。所以原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保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在保单的显著位置加注标志,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并对保险免责条款予以示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向被保险人做了提示,且被保险人也未看到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保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建立
审判员:吕占波
审判员:于英霞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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