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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石磊、苏相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贤门楼村西时。与沿该路同向行人戚某丁、戚某丙、张架羲(现名张姿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戚某丁、戚某丙、张莱羲(现名张姿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戚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且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戚某丁死亡,戚某丙、张架羲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主存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戚某丁死亡,戚某丙、张架羲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主存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卜玉辉
审判员:董永鑫
审判员:曹立存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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