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德州市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2013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津K×××××号轿车沿邢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侯庄路口时,与贾洪印所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贾洪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印无事故责任。
2013年7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到故城县交警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凤坡
审判员:李金良
审判员:朱希赞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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