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底某
杨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瑾、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及其辩护人杨瑾、李向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底某驾驶出租车,沿本市中山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明桥附近时,遇到醉酒的刘某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底某的车将刘某撞到,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底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底某积极报警、救治被害人,构成自首;被告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底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底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底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底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审判长:张潇
审判员:张芳
审判员:施爱红

书记员:邢志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