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泊头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乘车人为车辆所有人李某,沿元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东侧道口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分别在电视台和报纸发布寻尸启示,寻找死者家属,至我院开庭时,无人与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及我院联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的证言;4、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事件单,元氏县交警大队发布的对无名氏的寻尸启示;5、鉴定意见: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6、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书记员:崔亚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