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事实:2014年10月6日18时48分,被告人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乙、丁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杨某乙、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拨打120并让周围群众拨打122,后其送被害人杨某乙到医院抢救,之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拨打120并让周围群众拨打122,后其送被害人杨某乙到医院抢救,之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苏渝涵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董晔
书记员: 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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