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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1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表兄。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藁梅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马山线道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王清奎
审判员:李同安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孙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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