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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饶某甲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甲。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3月22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1月2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饶某乙沿磁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广州路路口时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与对向车道上由北向东左转进入广州路的号牌为鄂A×××××号重型半牵挂引车(鄂A×××××挂)发生碰撞,致饶某甲、饶某乙受伤、车辆受损。
经鉴定,被害人饶某乙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饶某乙重伤未愈出院,同年7月16日在家中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审判长:彭京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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