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桢、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叶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叶桢提出:一、被害人熊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
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书记员: 汪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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