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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镇往大箕铺方向行驶,行至河金省道大王镇下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程某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程某丙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程某丙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医药费用20000元。随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经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京

书记员:汪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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