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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海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鄂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河口往汪仁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下刘湾路段,与前方行走的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度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实际已给付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石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刑)鉴(法)字(2015)0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洋佗

书记员:汪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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