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大车司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永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ED3090号解放牌自卸货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苏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元苏路由东向西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安某某、冯某某)相撞,在向南拖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致二轮摩托车自燃,造成李某某、安某某及冯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审判长:曹建芳
审判员:张爱兰
审判员:李同肖
书记员:李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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