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元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父亲。
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元某某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元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本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向路边下棋的赵某甲,此事故造成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元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银菊
审判员:胡玉洁
审判员:张怡琼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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