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师斌华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司机。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师斌华,男,住元氏县槐阳镇,系赵某某的朋友。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斌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Y0039号重型自卸车,沿北岩河滩内土路由西向东驶入元氏至北岩公路北岩河滩路段时,与骑摩托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未停留查看,未报警、求助,将肇事车辆驶入并停驻在现场东边沙场内,待公安交警接警赶到后,根据其车辆上的痕迹,确定赵某某有重大嫌疑。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受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河北医科大学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李某某心血中酒精含量160.24㎎/100ml,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家属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受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河北医科大学的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李某某心血中酒精含量160.24㎎/100ml,系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及家属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建芳
审判员:张爱兰
审判员:李同肖
书记员:李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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