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1983年因犯强奸(未遂)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10月8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12月6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北A×××××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藁城市贾市庄镇贾市庄村村南时,将推电动自行车站立的葛某挂倒后碾压,造成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葛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葛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杜某、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同安
书记员:孙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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