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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南路东侧路口逆行进入大棋路,往大棋路南侧开口方向行驶,在该路口与从四棵方向往河口方向行驶的由罗某乙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柯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与被害人罗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柯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柯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柯某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的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柯某的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柯某取得B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柯某,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罗某乙取得了E型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罗某乙的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四张、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柯某表示谅解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柯某是王某的姐夫,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柯某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赶到了现场,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陪同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证人黄某、占某、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南路东侧路口逆行进入大棋路,往大棋路南侧开口方向行驶,在该路口与从四棵方向往河口方向行驶的由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乙死亡的情况。
4、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驾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南路东侧路口逆行进入大棋路,往大棋路南侧开口方向行驶,在该路口与从四棵方向往河口方向行驶的由罗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
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角与鄂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驾车人罗某乙身体左侧碰撞接触;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30km/h左右,鄂B×××××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不能分析;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
6、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361号理化鉴定书,证实柯某、罗某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柯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柯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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