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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崔某某亲属张某某,系崔某某之妻;崔某甲,系崔某某长女;崔某乙,系崔某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化皮镇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El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ABB979、冀A5R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通过单行道后未及时右转改道,逆向行驶至西孙楼村北路段,与相对驶来靳某某驾驶的冀AP3872号轿车相撞,造成靳某某受伤,轿车乘员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因靳某某伤势严重,灵某某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报请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批准中止该事故认定。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经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害人酒后驾车,速度很快,且二人没有系安全带,我无法躲避,我们应该是同等责任,应判无罪;还称,我不是不赔偿,家里确实一点钱也没有,没有办法赔偿。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对被害人没有赔偿,应适当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对被害人没有赔偿,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依法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车,速度很快,且二人没有系安全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所提的应负同等责任,判决我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系安全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就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注:2014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对被害人没有赔偿,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依法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车,速度很快,且二人没有系安全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所提的应负同等责任,判决我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系安全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就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注:2014年9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刑事拘留)。

审判长:李合文
审判员:尚庆敏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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