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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某某

公诉机关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9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6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3公里498.9米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认罪服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守良
审判员:赵业勋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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