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郄某某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郄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8月25日被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郄某某驾驶冀XXX、冀A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67公里741米弯道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横过道路的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横过道路的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合文
审判员:崔金建
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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