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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郑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066县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西外环交叉路口,与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封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微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兰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认罪伏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征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危害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征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守良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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