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0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7月0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5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藏于灵寿县交通局家属院锅炉房旁,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到现场后不冷静挨打,便立刻给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说明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李某甲帮其去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害人家属在谅解书中亦提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交警同志等人积极救治被害人等,后在被告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弃车逃逸情节。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尽最大努力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及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此事故发生在县交警队门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躲离了事故现场有几十米远,但其马上打电话让朋友李某甲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帮助其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犯罪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躲避的目的是怕挨打,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按肇事逃逸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及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调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此事故发生在县交警队门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躲离了事故现场有几十米远,但其马上打电话让朋友李某甲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帮助其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犯罪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躲避的目的是怕挨打,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按肇事逃逸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业勋
审判员:马守良
审判员:王晓平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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