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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杨某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为不满丈夫袁某甲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于2015年4月12日凌晨,在无极县西南丰村自己家中,让找来帮忙的被告人李某用绳子勒丈夫袁某甲的脖子,其用枕头捂袁某甲的面部,欲将袁某甲杀死,袁某甲反抗挣脱绳子后,被告人李某逃跑。后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颈部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袁某甲对妻子杨某出具了谅解书。二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0元。因家里孩子需要照顾,被告人杨某脑子有病,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其在押,暂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犯罪过程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被告人杨某不满其丈夫袁某甲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量刑时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告人杨某的多次提议并组织下实施的,对此情节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鉴定费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犯罪过程中,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被告人杨某不满其丈夫袁某甲对其使用家庭暴力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量刑时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告人杨某的多次提议并组织下实施的,对此情节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鉴定费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付永红
审判员:杨苏敏
审判员:赵翠霞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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