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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6)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5日6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新区蟠桃社区西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敬国 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 人民陪审员  周志峰

书记员:赵琳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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