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冀A×××××轿车,沿正定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铺镇正定四中十字路口北30米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将便道上的被害人姬某撞倒,后又与冯某某停在便道上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姬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薛某某负全部责任,姬某及冯某某无责任。经检测,送检的薛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66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姬某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险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
审 判 长 程计山 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赵琳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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