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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高某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高某纳入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刚
审判员:孙晓阳
审判员:张君华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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