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正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685FQ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三处门口南侧时,将前方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次日,李某甲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李某甲负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志勇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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