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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条件,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条件,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敬国
审判员:程计山
审判员:孙晓阳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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