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4)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条件,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条件,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敬国
审判员:梁建军
审判员:孙晓阳
书记员:李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