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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郭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被害人胡风相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到了交警大队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16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被害人胡风相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直接到了交警大队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16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云峰
审判员:李会芹
审判员:朱振国

书记员:王皖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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