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赵进喜
于斌(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进喜,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于斌,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进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李立朝(李某乙之父)、被告人赵进喜及其辩护人于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多,被告人赵进喜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杨某、孙某)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某某万国红酒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进喜驾车逃逸。经行某某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赵进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称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进喜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害人的摩托车相撞,与被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其它大车二次碾压造成的,因此应当宣告被告人赵进喜无罪。3、如果被告人赵进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及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李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进喜表示谅解并为其出具了谅解书,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进喜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均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及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李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进喜表示谅解并为其出具了谅解书,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进喜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均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进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耀
审判员:姚永志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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