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行唐县南翟营乡下闫庄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
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
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耀
书记员:王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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