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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耿某甲
耿某乙
耿某丙
徐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阜城县,2013年10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19号楼)。
法人代表翟东坤,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员。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耿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石进学,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TG929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589M处,与前方行人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所受总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当保险赔付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应依法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G9296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在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条款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故车辆(冀TG9296)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14242.3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42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故车辆(冀TG9296)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14242.3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42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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