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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高阳县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11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甄雅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高阳县南于八村曹立栋家东侧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于八村南大堤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建国发生碰撞,致张建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赔偿。请对我方的票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0351.48元(其中医药费28328.78元、误工费13564元/年.人⊹365天x5天=185.85元、护理费13564元/年.人⊹365天x5天=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丧葬费1978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0351.48元(其中医药费28328.78元、误工费13564元/年.人⊹365天x5天=185.85元、护理费13564元/年.人⊹365天x5天=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丧葬费1978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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