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11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FF0856、冀F0Y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31KM+834M处,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边长安发生碰撞,致边长安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边长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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