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13年7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宁,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西演村路段处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害人牛某乙、苍某相撞,造成牛某乙、苍某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供述,2013年7月6日10时许,我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由保定涞源县堡镇盛远煤场拉了一车煤。大概2013年7月7日凌晨4时40分许,我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西演村路段时,突然我发现有一个人在公路中间,人的东南边还倒放着一辆自行车,我估计是有交通事故,我当时发现情况后,我的车就距离人和自行车太近了,我慌了神,立马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当时对面有车,我打不过方向,就听见车底“咣”一响,我就知道车撞上了刚才的人和车了,我靠边停车后就立马看到我的车底下左侧第三排轮上有一个人卡在轮胎上,人已经死亡了。我报警时,又看到左侧第四排轮下还卡着一个人,这个人没有头部了,也已经死亡了,具体怎么撞的两个人我不清楚。我就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报案时,我因为不知道事故地点,就让围观的一个男的帮我说事故地点,报完案后,报案人打完电话留下的他的名字,我报案的手机号133××××7108。我有驾驶证,A2型本,我驾驶的是辆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车主是左某,车荷载33.8吨,实际拉了37吨左右,我没有饮酒,车速50公里/小时,没有看到摩托车和自行车发生碰撞,不清楚我的车与自行车和人什么位置接触的,我车在公路南侧的机动车道上和自行车发生的碰撞。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4时35分许,我和我们村柴某乙在保沧路高阳西演村东砖厂装砖,我听到公路上先响了一声,之后又响了一声,我就和柴某乙从公路南侧走到公路上,看到公路南边停着一辆大车,车左侧中间轮下和后面轮分别压着两个人,这时候我们村的王玲也在现场和我俩说撞的人有我们村牛某乙,柴某乙知道牛某乙是他姐夫牛某甲的父亲,他就用我手机给牛某甲打了电话,告诉他父亲出事了,大车司机就自己报警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4时许,我从家里出来打算去地里落花生去,我就在前面骑着自行车走,牛某乙在后面骑自行车,一边走一边说话,我骑车到西演砖厂附近时,我听到我后面响了一声,我回头看到牛某乙倒在了公路上并爬着要站起来,我就立马支上自行车打算去扶他,等我支好自行车再回头,看到一辆大车由西向东从我眼前闪过,他开始倒着的地方也没看到牛某乙人了,大车最后停到了东侧路边,这时候有一个小伙子就问人们他爸爸哪去了,这时候我们村的柴某甲和柴某乙就从公路南侧砖厂过来了,我就给他们俩说撞的是我们村的牛某乙,之后我就懵了。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凌晨四点多,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岳父沿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西演村路段时,我们前面我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看见老头时就离老头已经很近了,可能我岳父的腿部碰到那骑自行车的老头了,我们双方都摔倒了,我岳父起来往自行车那里去扶起老头,他们两个刚站起来后,我就看见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过来把我岳父和那老头撞了,我当时就吓傻了,我赶紧去看我岳父,我岳父被大货车压在车斗左侧的轮胎下面,另外一个老头被压在我岳父东侧车底。大货车上就看见一个男的从司机座位下来。与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大约两分钟我岳父和老头才被撞的,我们第一次与骑自行车的老头碰撞后,我没有往前去看,我岳父看见了。
5、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5时许,我接到我小舅子的电话称,我父亲牛某乙在西演村东被大货车撞了,到事故现场后,我看见有一辆大货车在公路的南侧停着,我围着大货车看了看在车的下面有两个人,发现车底的东侧是我的父亲牛某乙,我当时就一直在事故现场一直找人帮着把我父亲从车底弄出来抬上救护车。后来我看着把另外一个人从车底弄出来,我们就赶紧去医院了。我听见有人说,有一辆摩托车先撞的我父亲,我父亲摔倒后,撞我父亲的摩托车乘车人去看我父亲时,我父亲和看他的摩托车乘车人一起被大货车撞死的。
6、证人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4时35分许,我和我们村柴某甲在保沧公路高阳县西演村东砖厂装砖,我听到公路上响了一声,我就和柴某甲从公路南侧走到了公路上,看到公路南边停着一辆大车,车左侧中间轮下和后面轮分别压着两个人,这时候玉玲说撞的人有我们村牛某乙,牛某乙是我姐夫牛某甲的父亲,我就用柴某甲手机给给牛某甲打了电话告诉他他父亲出事了。交警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我和柴某甲就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大车和两个死者碰撞的过程我没看到,听到响声后才从公路北侧过去看的,我没看到摩托车和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但是我们去了现场听老乡亲们说摩托车先和自行车撞了之后才撞的自行车和牛某乙和另外一个老头。
7、证人左某证言,证实大约在昨天凌晨4、5点钟,我接到司机林某电话称在高阳县西演村发生事故了,撞了人了。我到了现场后,看见我的大货车下压着两个人,第一个人在车的左侧自前向后数第三排轮胎上,另外一个在车的轴地下,两个人都死了,现场有围观的四五个人。我们在事故现场没有看见司机林某。后来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交警找我,让我赶紧来交警队。林某有驾驶证,车的手续齐全有效,我们车上就林某,没有跟车的,我们是到河间换司机,我们车的荷载是多少我不清楚,事故那天可能超不了55吨,司机不喝酒,我车上有一部手机号码133××××7108。
8、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报警电话号码为133××××7108。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乙、苍某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林某驾驶的车辆分别与被害人牛某乙、苍某及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冀J×××××挂、冀J×××××经安全检验不合格。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苍某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牛某乙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关辩护人所辩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方给某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政
审判员 张建宗
代理审判员 梁烨
书记员: 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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