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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高阳县。2013年7月3日因交通肇事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108Y6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南圈头村工业区路段,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树昌相撞,致王树昌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王晓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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