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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住定州市。2013年10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拼装翻斗车,沿事故地点公路北侧左转弯行驶上津保南线时,与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曹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姑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政
审判员:张建宗
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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