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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16年1月1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高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康丽湾宾馆门前,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轻发生碰撞,致王某轻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逸。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轻伤情属重伤二级。
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轻、乔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审判长:李志勇
审判员:王章明
审判员:赵田茂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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