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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城学府名苑小区道口东侧处,与前方醉酒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部门从轻处罚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1月17日18点左右其在河间装铁板送到保定,23时许在保定卸了货,2016年1月18日0时许其开车从保定回河间,路上副驾驶押车的接到老板电话说让去蠡县装货,其就调头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快行驶到学府名苑小区路口时,突然发现一个男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其赶紧踩刹车,离得太近躲不开就撞上了行人,其停车后发现这个行人躺在马路中间脸部有血,就让押车的报了警,叫了救护车。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是亲兄弟,2010年5月份其弟弟李某乙得了小肠疝气在高阳县医院做了手术,其和赵某一起伺候的他。他平时在工地当小工,李某乙现在就其一个家人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副驾驶押车,王某甲开车,车号是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2016年1月18日0时许,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学府名苑小区东侧时,其突然发现前方有个戴黑帽子的由南向北过马路,其说前面有人的同时,车就撞上了他,司机下车后其也下去,看见行人躺在马路中间,脸上有血,其就报警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凌晨是其接的诊,那天接到电话后赶到学府名苑道口,看见公路北侧停着一辆大货车,车厢南侧有三个人,两个人立着,一个人半坐着,后面让其中一个人支着,见救护车来了,就把坐着的那个人抬到了救护车上,其中一个人也跟着上了救护车,到了医院,其就问受伤的那个人,他说没事,就是喝多了,他说他叫李某乙,再问就说不清了。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是朋友关系,认识六七年了,前几年李某乙在县医院做小肠疝气手术时其一直跟着了。没听过李某甲还有别的亲属。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乙是一个村的,他有个哥哥叫李某甲,李某乙跟随他母亲二十多年前嫁给了李开模,几年前李开模去世了,他们母子三人离开了村子,后来听说李某乙的母亲去世了。
7、110报警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姓名登记为王某甲。
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2016年1月18日在学府名苑道口东侧死亡的无名男尸为李某乙。
9、120出车记录,证实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救护车出车情况。
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乙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
1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
12、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李某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均为134.1mg/100ml。
1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行人有明显接触痕迹。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李某乙符合颅胸腹损伤死亡。
17、调解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
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结合110报警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报案人姓名和被告人王某甲委托押车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因上述行为亦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处罚幅度需从严掌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梁烨
审判员 郑飞

书记员: 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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