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3年9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冀小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田某某已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结合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克新
书记员: 崔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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