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鄢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高碑店市。2012年9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未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小银虎三轮汽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沟天德一品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及某某相撞,致使及某某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当日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及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认定: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鄢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交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并于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自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色谱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景俊
书记员:崔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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