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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2016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志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35分,李某甲无证驾驶冀FN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锡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5公里涞源县东外环车辆管理所北侧路段处时,与公路上通行的无名男性相撞,致其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
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肇事逃逸。
2、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李某甲属初犯、偶犯,系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审判长:陈红利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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