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涞源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 浩
书记员:吴俊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