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至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跟礼 审判员 许 浩 审判员 陈学军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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