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红利 审 判 员 罗占杰 代理审判员 范华瑶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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