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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时某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刑事拘留,12月31日逮捕。2015年1月2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被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被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刘利刚
审判员:刘秀坤

书记员:崔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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