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沈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到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王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父亲沈爱军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父亲沈爱军自愿替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量刑时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审判员:刘利刚
审判员:刘秀坤
书记员:崔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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